(2017)辽0726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066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史某某,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洪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如下:我与被告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史某甲,次女史某乙,两个女儿均以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稳定的感情,经常生气打架,我们现在分居已经四年多。因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史某甲,次女史某乙,两个女儿均以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以分居已经四年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已经多年,婚后双方又生育两个女儿,感情基础牢固。现原告与被告双方虽因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感情,多为子女和家庭的未来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