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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荷珍、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荷珍,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荷珍,女,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364760-9。法定代表人:金海龙,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永利,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再审申请人朱荷珍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徐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荷珍申请再审称:一、徐永利与开元公司为挂靠关系,洪为民与开元公司是代表关系,2014年11月,洪为民以开元公司的平湖卫星化工建设工程项目挂靠人徐永利资金紧张,请申请人帮忙借款给徐永利。考虑到洪为民是开元公司的董事长,申请人同意在开元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借款给徐永利。洪为民代表开元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开元公司承担,且洪为民持有开元公司公章,申请人无从知晓其超越权限对外担保。原审法院将洪为民与开元公司的代表关系,混淆为申请人委托洪为民的委托关系,即使洪为民明知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应当以公司法进行调整,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能将其代表开元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与申请人委托行为进行串联,推定申请人明知,并应承担洪为民代理行为的后果。这是混淆法律概念,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开元公司系借款受益人。平湖卫星化工建设工程项目由开元公司承建施工,开元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徐永利是挂靠在开元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显然,徐永利借款受益人是开元公司。开元公司以挂靠或者非法分包的形式进行施工的项目,因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开元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人徐永利与出借人朱荷珍并不相识,借款合同的订立是在洪为民与徐永利之间进行的,且洪为民已向徐永利披露了出借人朱荷珍的身份,故原审法院认定洪为民为出借人朱荷珍的代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委托代理的构成要件。洪为民时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开元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却利用其掌管开元公司公章的便利,不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开元公司为徐永利向朱荷珍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开元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开元公司与朱荷珍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基于洪为民作为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朱荷珍代理人的特殊身份,认定开元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荷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荷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黄 阁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