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谢海涛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海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6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海涛(自报),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海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7)沪01112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谢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海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海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海涛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辉审 判 员  陈光锋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