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宝清县七星泡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陈永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清县七星泡镇民主村民委员会,陈永铭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七星泡镇民主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君,宝清县七星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宝清县七星泡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与被上诉人陈永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主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3.陈永铭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已经协助陈永铭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故陈永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根据诉争合同的约定,如村民或外界干扰,双方共同出具证据至人民法院,保障承包方的权利,因此,陈永铭在村民王占山干扰其正常经营时,未依约采取诉讼方式维权,却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而应适用物权法,在未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下,合同应继续履行。陈永铭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主村在未实际控制发包物的情况下,将林地消极发包给陈永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林地使用证系半年后补办的,而至今未办理剩余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在此期间陈永铭用贷款和借款交付了承包费,现土地不能耕种给陈永铭造成损失。2.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主村不能及时排除妨害,双未补办相应合法证件,属于合同不能实际履行,陈永铭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陈永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返还承包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8.8万元;3.民主村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6日,陈永铭经亲属马景海介绍承包了民主村的一块林地,双方订立了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2011年1月1日至2061年1月1日);承包价款30万元;界限东以平安及兰凤地为界、南以樟子松及沙坑在内为界、西以樟子松及落叶松中间为界、北以沟为界,林地面积与山地面积合计116亩。2011年4月13日,陈永铭向民主村支付了承包费30万元。2011年6月12日,民主村协助陈永铭办理了编号为******号林权证。1984年-1998年期间,因民主村曾多次与本村村民王占山订立承包合同,民主村与王占山对林地部分权属至今存在争议,王占山及其家属多次阻挠,致使民主村无法将林地交给陈永铭经营。另查明,陈永铭为向被告交付承包款,向银行及个人借款,并为此支付了利息,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6日,双方订立的林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陈永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30万元,但民主村不能排除妨害将林地交付陈永铭经营,致使陈永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陈永铭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地承包合同解除后,民主村应返还陈永铭交付的承包费30万元;同时,依照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民主村应当赔偿陈永铭的经济损失,应从2011年4月13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永铭与宝清县七星泡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6日订立的林地承包合同;二、宝清县七星泡镇民主村民委员会返还陈永铭承包费300000元并赔偿陈永铭经济损失(按年利率5.85%,从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陈永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元,宝清县七星泡镇民主村民委员会负担7600元,陈永铭负担2080元。本院二审期间,民主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民主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12月4日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将涉案林地在原管理人不承包的情形下对外进行发包,并公示。陈永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在一审未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但民主村未提交,故不作为新证据使用,但其与诉争合同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陈永铭不是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争合同涉及的林地性质为荒山,2011年6月12日陈永铭取得了其中36.4亩林地的林权证,其余荒山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诉争的《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永铭实际支付了30万元林地承包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民主村不能将合同约定的林地交付陈永铭承包经营,致使诉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确,民主村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责任可由未违约一方选择,现陈永铭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陈永铭已经交纳了林地承包费,但未实际经营林地,民主村应负返还义务,同时对于承包费的利息损失民主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宝清县七星泡镇民主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宝清县七星泡镇民主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娟审判员 段余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封宏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