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号紫金苑*座**楼。法定代表人:戴育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号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办公楼。负责人:张良,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彦、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魏孟强,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邢台市高开区。原审被告:孙丽华,女,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址:邢台市高开区。原审被告:魏然,男,汉族,1952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邢台市高开区。原审被告:霍书兰,女,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邢台市高开区。原审被告:魏孟刚,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址:邢台市高开区。原审被告:霍珍玉,女,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址:邢台市高开区。上诉人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以下简称邢台兴业分行)、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德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被上诉人邢台兴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彦、杜鹏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德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9911.87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于利息计算数额有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超出部分不应保护。对于被上诉人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付利息多余部分不应支持。邢台兴业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数额正确,不存在被上诉人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台兴业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望族饲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90765.59元;2、判决望族饲料公司按银星(邢)承字第201503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该借款所欠利息及按兴银(邢)承字第20150304号《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该借款所欠利息(截止2016年7月11日,利息总额为4076203.92元);3、判决宝德担保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对上述借款及费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望族饲料公司、宝德担保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和舒兰,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邢台兴业分行与被告旺族饲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邢)授字第20140902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10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敞口部分由宝德担保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宝德担保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邢)最保字第20140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邢)最保字第201409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宝德担保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在3500万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4日,被告旺族饲料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敞口1500万元),期限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敞口部分由宝德担保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编号为兴银(邢)承字第201503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015年9月24日被告旺族饲料公司信用业务到期无钱还款,发生逾期。逾期本金1500万元。2016年1月13日,归还本金180万元,2016年6月24日,归还本金1084.41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旺族饲料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敞口1500万元),期限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敞口部分由宝德担保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编号为兴银(邢)承字第2015030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015年9月30日被告旺族饲料公司信用业务到期,发生逾期。逾期本金1500万元。2016年1月13日,归还本金180815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因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2218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族饲料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原告与宝德担保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为被告旺族饲料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为此垫付款项,被告旺族饲料公司应予偿还该垫付款。双方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了对于垫款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宝德担保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均应当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垫付款本息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偿还本金及付息数额应当自应付本息中扣减。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也为此举证了律师代理费票据,该票据注明的收费金额符合本地律师收费标准,原告的代理人也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对原告依约定为据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旺族饲料公司偿还原告邢台兴业分行垫付本金26390765.59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利息总额为4076203.92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旺族饲料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兴业分行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2185元;三、被告宝德担保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对被告旺族饲料公司履行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35元,由被告旺族饲料公司、宝德担保公司、魏孟强、孙丽华、魏然、霍书兰、魏孟刚、霍珍玉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同时,二审庭审中,宝德担保公司认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德担保公司对借款及担保均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宝德担保公司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上诉人宝德担保公司认为原判计算利息9911.87元错误,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德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秀霞审判员 赵国栋审判员 鲍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凯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