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恒强赵青云飞陈秀天与陈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强,赵青云飞,陈秀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陈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14号原告:赵恒强,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系本案死者仇小利之夫。原告:赵青云飞,男,生于1992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系本案死者仇小利之子。原告:陈秀天,女,生于1946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系本案死者仇小利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负责人:薛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涛,男,生于1989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农民。原告赵恒强、赵青云飞、陈秀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云飞、陈秀天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雪,被告陈涛,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恒强、赵青云飞、陈秀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4时40分,被告陈涛驾驶川BVC1**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城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50KM+8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恒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恒强受伤、亲属仇小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涛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织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涛赔偿。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2、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死者为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0247元计算;被扶养人陈秀天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共有三个子女,应按三分之一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车损以定损金额1400元为准;停车费不予认可。陈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垫付6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梓公交认字【2016】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客观真实,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2016年10月1日14时40分,原告赵恒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属性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其妻仇小利由梓潼县城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50KM+8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涛驾驶川BVC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恒强受伤、仇小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赵恒强和陈涛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仇小利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入院证明、死亡病情证明、医药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有医院的签章及医生的签名,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证实了仇小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仇小利实际住院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965.8元。3、原告提供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死者仇小利系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原告提供的川BVC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川BVC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电瓶车损失保险公司确定为14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5、原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停车费发票,有梓潼县快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心的印章,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原告赵恒强的停车损失为600元。6、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对文昌镇青龙村一组社长赵永强及社员赵雄的调查笔录、照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捺印及调查过程照片,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死者仇小利生前居住于青龙村一组,在家务农,其丈夫赵恒强和儿子赵青云飞在外务工,家庭承包土地于2017年流转,土地流转事实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载明的事实一致。7、被告陈涛提供的仇小利医疗费预交票据复印件3张16000元、川BVC1**号小型轿车停车费11张700元、川BVC1**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1张9500元、两车检车费发票2张4200元、两驾驶员乙醇浓度检测费发票2张600元、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仇小利死因鉴定费3000元、赵青云飞收条1份仇小利丧葬费2550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涛共垫支费用59500元,其中涉及仇小利的费用为44500元。8、被告陈涛提供的川BVC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川BVC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兴,陈涛系陈兴之子,陈兴与陈涛之间无雇佣关系。另查明,原告陈秀天生于1946年3月27日,系农村户籍,与其夫仇世兴共同生育两女一子,长女仇小林、次女仇小利、长子仇昌剑,三子女均已成家。仇世兴2016年10月17日去世。仇小利死亡时陈秀天已年满70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2016年10月1日14时40分,原告赵恒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属性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其妻仇小利由梓潼县城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50KM+8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涛驾驶川BVC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恒强受伤、仇小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梓公交认字(2016)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恒强和陈涛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仇小利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川BVC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死者仇小利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恒强和陈涛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陈涛应分但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则由陈涛承担。根据本案实际,赵恒强和陈涛对死者仇小利所遭受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自愿放弃赵恒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死者仇小利生前居住于农村且在家务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仇小利的损失根据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界定为:①医疗费15965.8元;②丧葬费50466元/年÷2=25233元;③死亡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204940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3=15418元;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天×3人×110元/天=990元;⑥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⑦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有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本院酌定1000元;⑧死因鉴定费3000元;⑨电瓶车损失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7946.8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1326元〔(总额287946.8-交强险赔付121400-死因鉴定费3000-自费药5965.8×15%)×50%〕。被告陈涛应承担1948元〔(死因鉴定费3000+自费药5965.8×15%)×50%〕。赵恒强和陈涛的其他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恒强、赵青云飞、陈秀天因仇小利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214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恒强、赵青云飞、陈秀天因仇小利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81326元;三、限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恒强、赵青云飞、陈秀天因仇小利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948元;四、履行方式: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60174元(121400元+81326元+1948元-陈涛垫支44500元=160174元),保险公司支付陈涛42552元(44500元-1948元=42552元);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26元,三原告负担1626元,被告陈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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