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庄义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庄义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01号原告: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湖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义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九华路西侧。负责人:谢如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明,公司员工。原告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万隆出租公司)与被告庄义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凤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庄义成、被告大地保险凤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隆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1679元、车辆维修费186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2123元、停车费200元,总计330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7时53分,庄义成驾驶皖M×××××号轿车右转弯通过朝阳路公交集团南边路口时,与王玉峰驾驶万隆出租公司的皖C×××××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峰无责任。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评估,皖C×××××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8600元、停运损失为11679元。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评估费2123元、停车费200元。皖M×××××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凤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地保险凤阳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经定损车辆损失为8300元,施救费400元,予以认可,停车费未见发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报告中的价格有明显的错误;原告的营运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属于免责范围,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凤阳公司承认万隆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万隆出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庄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万隆出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由于万隆出租公司已经和庄义成就停运损失和评估费达成调解协议,故万隆出租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由大地保险凤阳公司承担,大地保险凤阳公司辩称,停车费未见发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万隆出租公司未提供停车费发票,对停车费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出现错误,评估机构装订错误,已经更正,对该份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6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大地保险凤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为313元,由原告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