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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喜有诉被告张瑞石、张玉利、孙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喜有,张瑞石,张玉利,孙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2008号原告:安喜有,男,住庆丰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德,虎林市司法局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石,男,住虎林市宝东镇。被告:张玉利,男,住虎林市宝东镇。被告:孙德胜,男,住虎林市宝东镇。原告安喜有与被告张瑞石、张玉利、孙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喜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石、张玉利、孙德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喜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瑞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206800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玉利、孙德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瑞石因还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1月7日借给张瑞石220000元,当时扣下三个月利息13200元,张瑞石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玉利、孙德胜为张瑞石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秋后,原告向被告张瑞石催要,张瑞石以没钱为由推脱,只同意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并于2016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在856农场青禾一期31号楼1单元201室住宅楼抵押。原告现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瑞石、张玉利、孙德胜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安喜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三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张瑞石在原告安喜有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22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被告张玉利、孙德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安喜有预扣三个月利息13200元,实际给付张瑞石206800元,该笔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瑞石向原告安喜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2068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玉利、孙德胜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瑞石、张玉利、孙德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喜有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20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206800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玉利、孙德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被告张瑞石、张玉利、孙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梅审 判 员  王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义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