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福林与苏连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林,苏连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455号原告:李福林,男,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原告之子),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苏连发,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李福林与被告苏连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及被告苏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3000元及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自2000年至2012年在本村任村干部,被告自2009年至2016年在本村任报账员。2015年7月份,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结清原任和现任村干部拖欠的工资时,发现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3000元由被告私自领取,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而成讼。苏连发辩称,因为被告当时是村报账员,2010年原告李福林及村干部王某1、杨某的工资确实是被告所领取,工资表上原告李福林及王某1、杨某的名字都是被告代签,被告已将工资给付原告。原告所诉其他情况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王某2的会议记录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2、王某1、杨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已将2010年工资给付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苏连发承认李福林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李福林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已将2010年工资3000元给付原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告未签字和摁手印证明被告未给付工资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福林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福林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