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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庆春与李国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春,李国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89号原告李庆春,住隆化县.被告李国均,住隆化县。原告李庆春与被告李国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李国均在案外人沈国勋处借款15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沈国勋起诉至法院,经判决由被告李国均偿还该款并仍由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000元,现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此款。被告李国均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2015)隆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隆化县人民法院的交付款物登记表一份、(2016)冀0825执1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均借款、原告李庆春为其担保以及原告李庆春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并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李国均在案外人沈国勋处借款15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提保。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沈国勋起诉至法院,经判决由被告李国均偿还该款并仍由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国均向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支付借款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原告李庆春要求被告偿付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庆春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国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尹   晓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