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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民权与戴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民权,戴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85号原告:高民权,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戴淑华,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高民权与被告戴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戴淑华立即支付高民权欠款2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戴淑华在石狮生产服装,高民权委托戴淑华生产一批服装并交付定金228000元。后戴淑华未能按约交付服装,经双方协商,由戴淑华当场退还定金15000元,并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一份交由高民权收执,并承诺一周内支付13000元。后戴淑华仅在五个月后支付高民权8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欠条上的欠款以及欠条之外所欠的5000元。戴淑华未作答辩。高民权向本院提供戴淑华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及收条、欠条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戴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针对高民权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高民权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对高民权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可证实戴淑华收到高民权定金228000元以及戴淑华出具欠条确认三年内退还高民权200000元的事实。高民权主张戴淑华另尚欠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戴淑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高民权定金228000元。2014年1月16日,高淑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高民权200000元,并约定三年内付清。后经催讨,戴淑华未能付款,高民权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戴淑华结欠高民权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高民权主张戴淑华另尚欠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戴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民权200000元;二、驳回高民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高民权负担107元,由戴淑华负担4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庄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