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张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25号原告:张小军,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生,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齐家湾社区兰水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75********。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女,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迎宾路社区黄家山小区***号居民,现住子长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家属楼。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张宏斌,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生,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安定东路开元大厦*单元17C。系子长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0********。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委托代理人李小梅、被告张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其1.5分的月利率(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宏斌因做生意由王志荣担保以1.5分的月利率借原告200000元,约定利息半年一付。并有借据。贷款后原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1月11日。以后再未清息,停止付息后,原告向其索要本息,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被告张宏斌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斌于2013年1月11日因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张小军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被告张宏斌向原告张小燕出具了借据,王志荣是担保人。该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再未清过利息,还过本金,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支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形成诉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宏斌向原告张小军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张宏斌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宏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保人原告方未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