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钱凤翔与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凤翔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97号。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凤翔。上诉人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凤翔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苏州市姑苏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信托业务顾问协议》、《补充协议》、《理财业务顾问协议》中均约定:“如友好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约定不明,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乙方即钱凤翔所在地属于张家港市,钱凤翔依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