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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丁泉与薛家亮、薛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丁泉,薛家亮,薛伟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45号原告:李丁泉,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家亮,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霞,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薛伟才,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州、陈林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丁泉与被告薛家亮、薛伟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粤142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李丁泉不服,提出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芬,被告薛家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霞及被告薛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丁泉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合计1072259元;2、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薛家亮、薛伟才对原告请求的所有费用10722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按2016年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16时55分,被告薛家亮驾驶粤S×××××号轿车从转水镇方向往水寨镇方向行驶途径水寨镇水寨大道华信饭店门前路段时,因遇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同方向在前行驶由李丁泉驾驶的摩托车及由张小文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李丁泉、张小文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丁泉受伤后即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随即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后,再转入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专门治疗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2日,原告伤情复发被送至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6日。2015年12月3日,原告李丁泉的伤情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丁泉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程度符合五级伤残。2016年1月4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5月1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家亮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负全部责任,李丁泉、张小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薛伟才是粤S×××××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赔偿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不应在商业险赔偿,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关系,不能一并处理,而应当由责任人和投保人向被侵权人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理赔。如商业险赔付也应按责任比例处理。三、即使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依法核查医疗费总额及被告垫付的情况,并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应扣除社保用药部分。白蛋白等药品费1690元属于原告私自购买,应当扣除。2、后续治疗费按医嘱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年医药费共计68040元没有医嘱支持及鉴定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3、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4、精神抚慰金过高。5、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天数。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且伤残等级虚高,应进行重新鉴定后按农村标准再行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多人需抚养,已超过最高院规定的年赔偿总额。8、诉讼费,原告请求我开发中心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薛家亮辩称,一、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是其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且有失公平原则,被告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赔偿费用依法应予剔除,请求法院予以核实。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医药用品等收据合计1690元,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应予剔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3、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是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由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正裁决。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和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对于鉴定费,该费用是被答辩人私自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7、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多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总额依法不应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的时间进行计算。9、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答辩人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平时该车都由答辩人使用及支配,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应在本案中抵减。被告薛伟才辩称,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薛家亮和薛伟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1、被告薛伟才和被告薛家亮是父子关系,车辆虽登记在薛伟才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薛家亮;2、薛家亮是成年人,且车辆性能好,薛伟才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上16时55分,薛家亮驾驶粤S×××××号轿车从五华县转水镇方向往五华县水寨镇方向行驶途径五华县水寨镇水寨大道华信饭店门前路段时因遇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同方向在前行驶由李丁泉驾驶的无号牌男装摩托车及由张小文驾驶的粤M×××××号女装摩托车,造成李丁泉、张小文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丁泉即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即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并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顶、右顶部头皮下血肿;……10、左额部及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处理意见:1、出院后休息3个月,门诊定期复查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住院期间行头部CT、MR等检查;4、出院后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3个月、6个月、9个月;5、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1万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转入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李丁泉,男,43岁,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诊断: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坚持系统服药治疗;定期复诊。”2015年7月12日,原告被送至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李丁泉,入院日期2015年7月12日,出院日期2015年8月16日,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锁骨骨折术后;3、脑外伤后遗症。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每天陪护2人。”2015年5月1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薛家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丁泉、张小文无责任。2015年12月3日,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丁泉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五级伤残。2016年1月4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丁泉的人身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原审一审期间,保险公司、薛家亮以原告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缺乏科学、客观性、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在庭审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再次对李丁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6月17日、8月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李丁泉精神残情为八级伤残、肢体伤残十级,无需护理依赖等级标准(未考虑精神伤残情形),三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认为无需要求鉴定机构的专家出庭质询。该重新鉴定费802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原告李丁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9年在五华县水寨镇水寨加油站侧经营亚李废品回收店,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于2013年一直居住在环城大道莲洞段,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李运兰,1998年6月11日出生;李耀权,2000年1月9日出生;李耀胜,2001年3月18日出生,李耀权、李耀胜在五华县城镇中学读书。原告母亲李泗英,1946年9月16日出生,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李丁茂、李丁成、李丁泉三个儿子抚养。2、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全部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3、薛家亮驾驶的粤S×××××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薛伟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薛伟才与薛家亮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薛家亮、薛伟才家属向原告支付了53581.85元。5、本案另一伤者张小文于2015年12月25日诉请本院赔偿其相关损失[案号为(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52号],本院核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73536.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②护理费2328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④交通费440元;⑤残疾赔偿金14598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⑦营养费5550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1元。合计为295858元。6、本案重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家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丁泉无责任,双方未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依法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的肢体及精神伤残等级问题,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肢体仍构成十级伤残,但无需护理依赖(未考虑精神伤残),本院对其肢体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构成八级伤残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未提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及鉴定检查过程存在瑕疵,但该八级精神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第七页的调查取证中确已记载被鉴定人妻子反映的意见,其他辅助检查过程亦在该意见书中有记载,原告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实其异议的合理性,本院依法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精神残情八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9866.67元。被告抗辩称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的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在外购买的白蛋白、护理垫租床被等费用合计1660元,因无医嘱明确注明,属原告自购,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拆除内固定费用1万元”,可以确定原告李丁泉后续拆除内固定的治疗所需费用10000元为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审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原告购买药物的费用(1916.88元)处理问题,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后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或其他证据,故该后续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依据“坚持系统服药治疗”的医嘱为由请求后续医疗费,因该医嘱无具体的药物清单及药用明细,本院难以认定实际金额,原告应以日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处理。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分别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39天),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9日在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7天),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6日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住院治疗三次,参考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及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的医嘱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不足,原告以“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伤情比在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伤情较轻的情况下仍需两人护理”为由,推断其在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当然需要2人护理的结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第二次治疗在时间上不具连续性,亦无转院医嘱,在原告既未提交其他任何护理依据也未有证据证实比其他住院期间病情更重,本院难以确认其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情况。结合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计算护理费用为17760元[120元/天×2人×(39天+35天)]。至于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问题,虽然原告提交其五级精神伤残并由此造成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但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明确推翻原告精神伤残五级的结论,并鉴定原告为八级精神伤残,而对原告的肢体伤残鉴定过程中对其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又明确表示未考虑原告的精神伤残之情形,本院不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作出处理,原告亦可另案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131天合计为13100元(100元/天×131天)。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提供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相关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重新鉴定后的结论精神残情为八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31%,按城镇居民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15495元(34757.2元/年×20年×3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李运兰,16周岁,仍需抚养2年;儿子李耀权,15周岁,仍需抚养3年;儿子李耀胜,14周岁,仍需抚养4年;其母亲李泗英,68周岁,仍需赡养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统一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5673.1元/年计算,合计为67649元[25673.1元/年×(2+3+4)年÷2人×31%+25673.1元/年×12年÷3人×3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1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相近行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20037年/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日共244天,误工费为13395元(20037元/年÷365天×244天)。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是“李丁成”于2003年5月13日购买摩托车4000元的发票和2015年4月30日事故车辆验车费80元的发票,但并未提交事故发生时有关摩托车评估价值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080元不予支持,仅认定其事故车辆验车费8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广东客都法医临床鉴定中心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李丁泉为确定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原告李丁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推翻了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故该鉴定费2916.7元,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802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薛家亮共同负担。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参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按双方诉请与实际判决的比例负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丁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9866.67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②护理费1776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④交通费200元;⑤残疾赔偿金215495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⑦误工费13395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67649元;⑨车辆损失评估费8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885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李丁泉应与另一案原告张小文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数额。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其余数额由原告李丁泉与被告薛家亮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李丁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967元,占张小文、李丁泉两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总额163154元(100187元+62967元)的38.59%,计为3859元(10000元×38.59%),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25499元,占张小文、李丁泉两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总额521170元(195671元+325499元)的62.5%,计为68750元(110000元×62.5%),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8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丁泉的其余损失315857元(388546元-3859元-68750元-80元),占张小文、李丁泉两人其余损失总额564324元(248467元+315857元)的56%,计为168000元(300000元×56%),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仍余不足部分147857元(315857元-168000元),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薛家亮赔偿,抵除其已赔偿的53581.85元,仍应赔偿94275.15元。因无证据证实本案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薛伟才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薛伟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丁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689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268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8000元。二、被告薛家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丁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275.15元。三、驳回原告李丁泉对被告薛伟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丁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2元,鉴定费5916.7元、重新鉴定费用8020元,共19798.7元,由原告李丁泉承担诉讼费1828.9元、鉴定费2916.7元,被告薛家亮承担诉讼费510元,鉴定费4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3523.1元,鉴定费7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东华审 判 员  李国政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玉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