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明余、郑春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余,郑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81号申请执行人:杨明余,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郑春明,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杨明余与郑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郑春明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杨明余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春明支付借款7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春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杨明余执行款7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7.5元、实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春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明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雍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