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乔玉生、邯郸市峰峰矿区华达机电制修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玉生,邯郸市峰峰矿区华达机电制修有限公司,杜娟,朱根朝,焦淑玲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玉生,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华达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南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小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娟,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审被告:朱根朝,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审被告:焦淑玲,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乔玉生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华达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机电公司)及原审被告杜娟、朱根朝、焦淑玲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玉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华达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达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达机电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支付密码器、银行财智卡等证照属于财务专用证件,一直由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掌管,乔玉生从来没有掌管或接收过这些证件。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更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让乔玉生返还上述证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华达机电公司辩称,该公司原会计杜鹃、焦淑玲均向法院证明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属于财务专用证件,均交给了乔玉生,故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鹃述称,2014年2月,杜鹃在华达机电公司任职出纳,其主要职责范围是:负责日常收支;负责登记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等。在职时,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支付密码器、银行财智卡由其保管。2015年5月底,由于公司内部原因,杜鹃不再正常去单位上班。随后,大约2015年底,乔玉生将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支付密码器、银行财智卡要走,由乔玉生保管。焦淑玲述称,焦淑玲于2014年1月始兼华达机电公司会计主管,其职责范围:会计凭证及账目审核、税务申报报表填制,在职及离任均不由其保管华达机电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支付密码器、银行财智卡等证照。朱根朝述称,其把所有东西都交给乔玉生,均在乔玉生手中。华达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玉生、杜娟、焦淑玲返还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密码、支付密码器、银行财智卡和财智卡密码、未用完的银行各种凭证、2014年元月至2015年8月华达机电公司的记账凭证、现金月记账、银行账、应付账款账、2004年华达机电公司改制的文件原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给华达机电公司发的矿用工业泵、耙斗装岩机、综采液压支架、乳化液泵站、小绞车、刮板输送机、转载机、减速机(齿轮传动)、掘进机、矿用高、低压电机(不得机加工防爆面)、矿用高低压防爆开关(不得机加工防爆面)、胶带输送机、单体液压(大修定点厂)等13个矿用机电产品检修资质证,机构信用代码证;2.判令乔玉生、朱根朝返还华达机电公司冀D×××××江陵小货车的车钥匙、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3.由乔玉生、杜鹃、焦淑玲、朱根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玉生原为华达机电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1日,华达机电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乔玉生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选举程小果为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8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华达机电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程小果。2016年9月8日,杜鹃、焦淑玲认可杜鹃是华达机电公司的原出纳,华达机电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支付密码器、银行财智卡原由杜鹃保管,后交给乔玉生。一审庭审中,朱根朝承认冀D×××××江陵小货车的车钥匙、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由其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财产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者保管,公司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华达机电公司董事会决议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乔玉生已不再是华达机电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乔玉生继续保管华达机电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支付密码器、银行财智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华达机电公司要求乔玉生返还上述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朱根朝承认冀D×××××江陵小货车的车钥匙、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由其保管,予以确认。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华达机电公司要求朱根朝返还上述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华达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华达机电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华达机电公司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朱根朝辩称华达机电公司向其借款4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乔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达机电公司返还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支付密码器、银行财智卡,并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小果负责接收;二、朱根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达机电公司返还冀D×××××江陵小货车的车钥匙、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并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小果负责接收;三、驳回华达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玉生负担50元,朱根朝负担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达机电公司董事会决议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乔玉生已不再是华达机电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乔玉生继续保管华达机电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支付密码器、银行财智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华达机电公司要求乔玉生返还上述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乔玉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乔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芦萧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