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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与吴启善、陈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吴启善,陈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2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负责人:雷其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红,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员工。被告:吴启善,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翠荣,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古田支行)诉被告吴启善、陈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古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善、陈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古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邮储古田支行与吴启善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吴启善与其妻子陈翠荣返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2734.03元(包含违约金),2017年1月22日以后利息应按年利率6.96%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2012734.03元;3.诉讼费由吴启善、陈翠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吴启善与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00000元,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额度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向吴启善发放贷款2000000元。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贷款前十一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第十二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合计2011986.67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点约定:不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吴启善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734.03元(包含违约金),以上本息合计2012734.03元。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点“甲方(吴启善)未按期支付与乙方(邮储古田支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约定,甲方(吴启善)已构成违约;同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点“甲方(吴启善)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邮储古田支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吴启善)立即清偿”之约定,其多次要求吴启善与妻子陈翠荣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违约金),但吴启善与妻子陈翠荣对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拒不支付,吴启善、陈翠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吴启善、陈翠荣未作答辩。因吴启善、陈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邮储古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举证。邮储古田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1.2015年1月19日,吴启善与邮储古田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古田支行向吴启善提供授信额度2000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若吴启善未按期支付与邮储古田支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吴启善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邮储古田支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该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吴启善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等部分或全部措施。合同还约定,邮储古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吴启善承担。2.2016年1月20日,吴启善与邮储古田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邮储古田支行申请支用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96%。3.2016年1月20日,邮储古田支行向吴启善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年利率6.96%。4.2017年1月20日,吴启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5月9日,其尚欠邮储古田支行贷款本金1632584.26元,利息36533.64元。5.讼争借款发生于吴启善、陈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邮储古田支行与吴启善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吴启善发生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邮储古田支行有权终止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单方面解除合同,2017年1月20日,吴启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对邮储古田支行解除其与吴启善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判令吴启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对吴启善尚未偿还的本息予以支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古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吴启善承担,故对邮储古田支行判令吴启善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讼争款项发生于吴启善、陈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邮储古田支行判令陈翠荣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吴启善、陈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与吴启善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吴启善、陈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借款本金1632584.2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96%加收50%从2017年5月10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加前期利息36533.64元);三、吴启善、陈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已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1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负担3079元,由吴启善、陈翠荣负担19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审 判 员  叶艳玲人民陪审员  叶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