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于志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494号原告:于志新,男。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艾秀岩。委托代理人安丹丹。原告于志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家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新的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7952元、护理费265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伤残鉴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道路路政损失9530元、车辆维修检查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62426元、车损鉴定费2564元、车辆施救费11500元,合计50579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AM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沈阳金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6年11月30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辽AM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李柏晶沿沈海高速公路北行线行驶至121公里附近时,与胡成喜驾驶的吉CA11**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成喜及李柏晶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就诊,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内踝骨折、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等。原告在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险种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M20**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63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无责车辆承担无责代赔责任,不足部分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商业险不予理赔。对于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失,油污污染路面的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车辆维修检查费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263000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吉CA1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依据相应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辽AM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4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乘李柏晶,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北行线121公里附近时,与胡成喜驾驶的吉CA1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胡成喜、李柏晶受伤,护栏及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成喜及李柏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就诊,后于当日前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内踝骨折、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等。原告住院26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医嘱左下肢半年后方可去拐活动,其后根据影像学结果决定负重时间;每个月复诊一次、拍片,术后两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如患者二期膝关节不稳定可以行韧带重建术。后该院出具诊断书医嘱诊断休息合计20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预估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1500元,另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赔偿95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M20**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256422元,原告支出鉴证服务费2564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葵花四街19号651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辽AM2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该车辆挂靠在沈阳金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以及金额为26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CA1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保险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路产赔偿费用核算单及赔偿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原告系辽AM2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付后,由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均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天数合计117天,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72元计算,则误工费应为11901.2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在扣除机油污染路面费用200元后,本院对产生的路产损失933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对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25642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数额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1500元,本院支持4014元,其余部分因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检修费1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据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志新医疗费391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1901.24元、护理费65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伤残鉴定费17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9877.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志新路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志新路产损失人民币72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志新车辆损失费256422元、车损鉴定费2564元、施救费4014元,合计人民币263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于志新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路产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于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原告于志新负担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担6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