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加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加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666号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三台县。法定代表人:雷霆,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杨加木,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加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台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杨加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33.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按8.8667‰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13.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杨加木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5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015年12月22日,利率8.667‰,贷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2017年2月9日,从杨加木贷款时的关联账户扣收了1966.17元,现余本金48033.83元。后经我行员工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请你院。被告杨加木未答辩。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加木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杨加木在三台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8.667‰的事实;3、余额查询单,拟证明杨加木逾期未还款,现欠本金48033.83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杨加木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申请信用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于同日向被告杨加木发放了5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利率8.8667‰,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加木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2017年2月9日,原告从杨加木贷款时的关联账户扣收了1966.17元,现余本金48033.83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4月21日三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余额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在金融机构贷款,理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金融机构还本付息。三台农商银行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依法从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的权力,其合法的经营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杨加木以个人名义向三台农商银行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填写了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并对借款借据予以签字确认,该两项证据能够证实杨加木在三台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杨加木本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期间还本付息,但根据余额查询单,杨加木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根据原告三台农商银行的陈述,2017年2月9日,原告从杨加木贷款时的关联账户扣收了1966.17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杨加木应当按期向三台农商银行偿还本息,另由于杨加木逾期未还款,理应按照法律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三台农商银行商业习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对于三台农商银行要求杨加木偿还借款48033.83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加木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33.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按8.8667‰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13.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计500.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加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帮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