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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51号彭邦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邦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邦亮,绰号“蛤蟆”,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赣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邦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彭邦亮伙同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均已判刑)在赣县区王母渡镇圩街避风港KTV小坌包厢唱歌、喝酒,期间彭某2喝醉酒后在上厕所时,与在大埠包厢的刘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彭邦亮伙同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等人冲入刘某1等人所在的大埠包厢,对刘某1、刘某2进行殴打,并将刘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邦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刘某2、刘某3、李某1、李某2、黎某、赖某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15)赣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邦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邦亮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邦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谢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玉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