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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元生、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生,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生,男,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桥西街**楼。法定代表人:林彦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生因与上诉人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一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4)矿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6)晋03民终5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作出(2016)晋030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元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被上诉人宏厦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生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改判赔偿金额为205926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宏厦一建支付其六级伤残津贴360076.32元。3、判令宏厦一建补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厦一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数额偏低。宏厦一建所属部门虽然开会不挂工伤,但是相关工伤待遇事实证明其也履行了一部分。比如部分医疗费、调整工作岗位等。张元生发生事故时《工伤保险条例》未颁布实施,张元生没有合法途径申报工伤,直到2009年8月《山西省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和2012年阳煤集团《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后张元生是符合申报条件的。其次,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不应不加以区别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总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益,时效规定只是督促当事人积极主张合法权益。宏厦一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元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元生受伤发生在1995年10月23日,2000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张元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4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张元生于2016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但是该伤残结论与1995年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元生并没有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一审判决错误。3、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应当依据伤害发生时的张元生本人工资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张元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7068.8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至2016年12月的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360076.32元。三、要求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1765.08元,并随相关国家规定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元生于1991年在被告宏厦一建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95年10月23日,原告在井下7号煤仓接煤装车时,由于电车司机违章作业,造成原告双脚损伤,并于当月27日到阳泉矿务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张元生左足第三趾趾甲剥脱伤、右踝右足软组织挫伤。于同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宏厦一建支付,同时在住院期间被告还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厦一建所属三工区在召开事故分析会时,以工程队的收入不受损失为由,决定不为原告张元生申请挂工伤。之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本次事故伤害申报工伤以及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修养三个月后,因为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经与被告协商,原告被调离原岗位,从事其他工作。2000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之后,原告就其因工受伤的情况向宏厦一建,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工伤科及阳泉市矿区法院、市信访办等部门反映,以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申请人为8级伤残;二、补发工伤赔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三、补发申请人被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元生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元生现因左小腿骨筋膜间隔综合症后遗症,左腓总神经、胫神经小腿段重度损伤,左小腿肌肉明显萎缩,左足各趾呈仰趾畸形,左踝关节及左足主动功能丧失,张元生目前情况构成六级(陆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张元生变更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7068.8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至2016年12月的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360076.32元。三、要求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1765.08元,并随相关国家规定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本案而言,原告张元生于1991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于1995年10月23日在井下7号煤仓接煤装车时,由于电车司机违章作业造成原告双脚损伤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情况,理应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所属三工区经事故分析会议定,以其工程队收入不受损失为由,决定不为原告张元生申请挂工伤。之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也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别是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决定不为其按工伤处理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向相关职能部门以书面形式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10月15日才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期间间隔长达约19年之久,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从而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原告曾因工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也未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的客观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为其发放伤残津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才由用人单位发放伤残津贴,然本案原告在1995年10月份因工受伤后,于2000年8月份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诉请要求享受伤残津贴一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还提出原告自工伤事故发生至今从未间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及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上述证据证明的期间跨幅间隔时间较长,且无法断定时效持续中断,故其未超仲裁及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元生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要求参照2014年度(即伤残评定前一年度)阳泉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每月4903元的60%(即伤残六级)计算为每月2941.8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因未提供其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补偿金及赔偿金一节,鉴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8月份合同期满而终止,故其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因本次工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张元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068.8元(2941.80元×16个月=47068.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张元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7079.4元(2941.80元×33个月=97079.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张元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777.8元(2941.80元×21个月=61777.8元)。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元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05926元。结合原、被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因申请认定工伤各自存在的过错,并由此导致本案严重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宏厦一建赔偿原告1235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23555.6元。二、驳回原告张元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55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元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只是督促当事人积极主张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之一,而并不应成为承担责任一方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张元生受到工伤后一直积极要求单位和有关部门解决,但收效甚微,考虑张元生现没有生活来源导致生活困难以及企业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的主观过错较大,对一审法院比照工伤保险待遇判决对张元生受到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元生主张判决数额偏低,应当支持其205926元的理由,因张元生对其未认定工伤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其现在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其承担损失的40%并无不当。关于张元生主张六级伤残津贴的理由,因在2000年8月,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确是事实,张元生未为企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客观事实,故其主张伤残津贴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宏厦一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张元生六级伤残结论与1995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张元生在诉讼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其1995年10月27日的住院病历,经过鉴定人员查体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张元生受伤与1995年工作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宏厦一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宏厦一建主张按照张元生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待遇,考虑到张元生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以及现实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阳泉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并不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厦一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