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文慧、郭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慧,郭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106号原告:王文慧。被告:郭孝君。原告王文惠与被告郭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15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郭孝君因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0万。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利息,还款日期为两个月。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可被告均以种种借款拒不给付。直至2013年7月被告才偿还原告本金2.8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是没有还款,2014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6年9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仍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日王文慧、张伟和我共3人凑了50万元交给到黑龙江省农业银行的一个信贷员唐海波去倒贷,口头利息是7、8分利。唐海波后来被银行开除了,我向唐海波要50万元也没要回来,后来我和张伟向唐海波要回10万元,刨除花销按照出资比例我还了原告2.85万元。从2013年至今唐海波就一分钱也没有还给我们3个。2014年11月6日借条是因为当时王文慧和张伟的钱是交给我了,我出借条是为了证明他俩出过这笔钱,他来就不管唐海波要了,让我管唐海波要钱,我要回后再把钱给他俩。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借条是因为2014年的条到期了,我给原告换的借条,签字为我本人签字。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偿还原告2.85万元,并就剩余借款7.15万元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还欠原告7.15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投资问题,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和2016年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落款处也明确注明其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故原、被告间系借款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惠借款7.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郭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