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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晓东与孙家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东,孙家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248号原告:马晓东,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家明,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晓东与被告孙家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吉萍、被告孙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3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其中含剩余定金5万和违约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买卖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新城××号房屋,建筑面积187.18平方米,总价款21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前到北辰房管局签订正式合同,如未按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则作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给付定金15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拒绝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故呈诉。孙家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认为《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签订了定金合同;原告已收到被告退还的10万元定金,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定金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甲方(卖方)处注明:孙静怡、孙家明;乙方(预购方)注明:马晓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预定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新城××号,建筑面积187.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津字第11××67号,房屋成交价格为215万元,甲方收取乙方定金15万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之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签订地点为北辰房管局,如不按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则作违约处理。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2项约定,如甲方房屋产权不清晰,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或有任何欺骗行为的,以及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的定金,并再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定金金额的100%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放弃收回定金的权利,乙方所付的定金视作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孙家明和原告马晓东本人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确认。2016年9月4日,原告马晓东通过其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00账户向被告孙家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6次汇款共计15万元,附言一栏注明“万科购房定金”,被告孙家明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18日通过其名下上述账户向原告名下上述账户分别转入5万元,共计10万元。另查,另查,原、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编号为津字第11××67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新城××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孙静怡。被告孙家明与案外人孙婧怡系父女关系,被告自认受孙婧怡委托与原告签订该《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孙婧怡与韩军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正式《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孙婧怡名下的北辰区××新城××号房屋以253万元房价出售给案外人韩军。2017年4月20日,××新城××号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韩军名下。再查,马晓东曾于2016年10月26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孙家明,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撤诉。对于有证据证实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证据和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和快递存根,被告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也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快递存根显示该邮件已被拒收,无法证实原告已通知到被告合同解除事宜,加之,被告亦对此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无法证实所退钱款的性质,仅为对钱款数额确认,且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定金并未全额退还,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在当时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故对于被告抗辩称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浦发银行网银汇出回单、民事裁定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法律性质;2、《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应否予以解除;3、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及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法律性质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内容中未对房款事项及房屋交付作出约定,故该合同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要件,仅是预约合同。原告所付定金系为担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设立的订约定金。被告自认受其女儿孙静怡委托签订定金合同,被告本人在该定金合同上签字并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定金15万元,该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系为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付定金后,如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即收到原告交纳的定金15万元;双方本应依约于2016年11月4日前往北辰房管局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部分定金在先,该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13日出售给案外人韩军在后,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及金额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按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则作违约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定金在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综合双方证据足以认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退还剩余定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鉴于被告已退还原告10万元,故被告应将剩余定金5万元退还原告,此外,被告应当再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定金金额的100%的违约金15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为定金合同,且该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晓东与被告孙家明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孙家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晓东剩余定金5万元;三、被告孙家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晓东违约金1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马晓东负担4425元,被告孙家明负担1475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