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俊义与薛金儒、黄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义,薛金儒,黄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839号原告:李俊义,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薛金儒,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丽琴,女,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俊义与被告薛金儒、黄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李俊义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俊义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俊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李俊义负担。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