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俊义与薛金儒、黄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义,薛金儒,黄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839号原告:李俊义,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薛金儒,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丽琴,女,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俊义与被告薛金儒、黄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李俊义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俊义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俊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李俊义负担。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