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文革、钟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革,钟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革,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开封市空分厂生活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婷、赵宪文(助理),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丽,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空分厂生活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文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革、钟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革、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刷绒街帝庭小区12号楼中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价值2040元的捷安特车牌自行车一辆。2、2016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龙亭北路九鼎颂苑小区5号楼3单元1楼的单元门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价值1800元捷安特车牌自行车一辆。3、2016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黄河路金耀绿城小区20号楼3单元2楼过道内,盗窃被害人楚宇的价值250元的大行牌自行车1辆。4、2016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晋安路荣勋花园16号楼2单元的门洞内,盗窃被害人宋某2的价值1790元的UCC牌自行车1辆。5、2016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康平小区3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贾某的价值230元的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1辆。6、2016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晋安路集英街花园B区2号楼4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马某的价值2050的捷安特车牌自行车1辆。7、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晋安路荣勋花园7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江某的价值1540元的UCC牌自行车1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文革、钟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文革、钟丽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文革、钟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韩文革的辩护人对其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韩文革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在案发后韩文革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二、韩文革通过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韩文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钟丽的辩护人对其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钟丽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钟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二、钟丽在案发后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钟丽在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刷绒街帝庭小区12号楼中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价值2040元的捷安特车牌自行车一辆;2、2016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龙亭北路九鼎颂苑小区5号楼3单元1楼的单元门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价值1800元捷安特车牌自行车一辆;3、2016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黄河路金耀绿城小区20号楼3单元2楼过道内,盗窃被害人楚宇的价值250元的大行牌自行车1辆;4、2016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晋安路荣勋花园16号楼2单元的门洞内,盗窃被害人宋某2的价值1790元的UCC牌自行车1辆;5、2016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康平小区3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贾某的价值230元的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1辆;6、2016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晋安路集英街花园B区2号楼4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马某的价值2050的捷安特车牌自行车1辆;7、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韩文革伙同钟丽到本市晋安路荣勋花园7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江某的价值1540元的UCC牌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了韩文革、钟丽的的基本信息。(二)柘城县公安局慈圣派出所、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查询证明,证明了韩文革、钟丽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三)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到案经过,证明了2016年11月16日11时,公安民警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空分厂生活区将韩文革、钟丽抓获的情况。(四)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梁苑分局、午朝门分局情况说明,证明了现场视频的调取情况。(五)谅解书以及银行凭证,证明了韩文革、钟丽的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宋某2、贾某、马某、江某谅解的情况。二、证人楚恒波、宋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盗自行车的情况。三、被害人陈某、王某、楚宇、宋某2、贾某、马某、江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了其发现自行车被盗的情况。四、被告人韩文革、钟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多次共同盗窃的经过。五、汴价鉴刑字(2016)2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7辆自行车共价值9700元的情况。六、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韩文革、钟丽案发时在现场以及其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革、钟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文革、钟丽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韩文革、钟丽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根据韩文革、钟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韩文革、钟丽通过其家属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了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钟丽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韩文革、钟丽的犯罪性质、退赔情况以及当庭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文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韩文革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钟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钟丽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碧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人民陪审员 付朝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