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8126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126号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盐河大桥北侧振丰村。法定代表人: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男,汉族,1988年8月9日生,住涟水县。被告:赵月龙,男,汉族,1964年3月8日生,住涟水县。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伦公司)诉被告赵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月龙向原告波伦公司归还货款188681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金泽源广场8号楼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681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月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月龙是涟水县金泽源广场8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11月5日,原告波伦公司与被告赵月龙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月龙施工的涟水县金泽源广场8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垫资人民币70万元后。每20万元时付清货款一次,以此类推付清货款,尾款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50%,余款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赵月龙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并承担应付混凝土款每日2%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0年12月1日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用于屋面封顶。经双方对账,截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赵月龙尚欠原告波伦公司货款1111579元。后被告赵月龙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7月5日付款30万元,2012年3月21日付款15万元,2012年9月24日付款18175元,2013年2月8日付款8万元,2013年9月2日付款74723元,对账后共计归还原告货款922898元,尚欠货款1886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货款情况、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月龙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用于屋面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于工程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即2011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截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赵月龙尚欠原告波伦公司货款1111579元,后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22898元,尚欠货款18868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88681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月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8681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76元,由被告赵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