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兰珍袁和平与郑维芳许孝容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和平,王兰珍,许孝容,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和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兰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孝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维芳,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6200005168。投资人:郑维芳,女。上诉人袁和平、王兰珍因与被上诉人许孝容、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和平、王兰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许孝容、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债务人,对袁和平、王兰珍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金额不宜认定为80万元。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房屋抵押期限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许孝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未作答辩。许孝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郑维芳偿还许孝容借款8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袁和平、王兰珍名下的房地产权证211字第0413**号房屋、211房地证2012字第00068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袁和平、王兰珍、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郑维芳、袁和平、王兰珍向陈某、钟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借到陈某、钟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用于灯笼制造,每月付银行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按签订的合同办理,经办人:钟某签字,借款人:袁和平、王兰珍、郑维芳分别签字并捺印,此款打入郑维芳,以上借款延期到2015年4月3日止,郑维芳签字并捺印,2014年9月1日”,同日,钟某与袁和平、王兰珍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抵押人):袁和平、王兰珍,乙方(抵押权人):钟某。一、甲方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袁和平、王兰珍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二、房地产状况:座落:荣昌区昌元镇D幢、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所有权人:袁和平、王兰珍,抵押期限:3年,抵押期到2016年9月2日,抵押物现值:捌拾万元整。三、贷款金额和期限:(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二)贷款期限:3年,贷款期至2016年9月2日。(三)债权人:钟某,债务人:袁和平、王兰珍。四、权利义务:(一)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甲方保管。甲方在占管期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乙方有权检查抵押物。(二)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四、违约责任: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甲方:袁和平、王兰珍签字并捺印,乙方:钟某签字并捺印,并在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袁和平、王兰珍所有的两套住房(211房地证2012字第00068号、房权证211字第0413**号)进行了抵押登记。”又于2015年1月31日,案外人陈某、钟某与郑维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郑维芳2013年9月3日借陈某、钟某两人捌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止,现将此款捌拾万元的债权转为许孝容名下,每月将借款利息划入许孝容银行卡上(云南省瑞丽市支行许孝容),原债权人:钟某亲笔签字并捺印,陈某签字,原债务人:郑维芳签字并捺印,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郑维芳未向许孝容偿还借款。另查明,郑维芳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8月2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576向许孝容转账共计200000元,在该院的(2016)渝0153民初3551号案件中已经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郑维芳、袁和平、王兰珍向陈某、钟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于2015年1月31日,案外人陈某、钟某将债权转让给许孝容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许孝容作为债权人转让后的新债权人,依约享有对原债务人郑维芳的债权。在原债务人郑维芳未归还债务的情况下,许孝容要求郑维芳归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郑维芳辩称,2015年4月3日、2015年8月2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876向许孝容转账共计200000元的转账记录,在该院的(2016)渝0153民初3551号案件中已经予以了处理,对郑维芳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郑维芳未偿还欠款,对许孝容要求郑维芳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郑维芳与陈某、钟某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双方约定不明,郑维芳自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2﹪,双方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许孝容要求郑维芳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应当为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关于袁和平、王兰珍将其所有的两套住房作为郑维芳借款的抵押物,并且办理抵押登记,陈某、钟某将债权转让给许孝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抵押物一并转让给许孝容,袁和平、王兰珍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未经过袁和平、王兰珍的允许,不认可其效力,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和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许孝容要求袁和平、王兰珍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元镇(房权证211字第0413**号)、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211房地证2012字第00068号)住房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其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郑维芳欠许孝容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为2015年4月3日,在借款履行期届满的六个月内许孝容并未向保证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免除保证责任。对许孝容要求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对郑维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郑维芳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许孝容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许孝容对袁和平、王兰珍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元镇(房权证211字第0413**号)、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211房地证2012字第00068号)住房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许孝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郑维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和平、王兰珍是否应对郑维芳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袁和平、王兰珍上诉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债务人,对袁和平、王兰珍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金额不宜认定为80万元。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房屋抵押期限已过诉讼时效,袁和平、王兰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某、钟某将其对郑维芳的债权转让给许孝容,该债权转让协议经陈某、钟某与许孝容达成合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许孝容作为债权人转让后的新债权人,其对郑维芳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一审法院确认郑维芳尚欠许孝容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认定事实正确,许孝容要求郑维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抵押登记中的房屋抵押期限对抵押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许孝容对袁和平、王兰珍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债权转让协议》记载内容的文义,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不应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许孝容要求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对郑维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袁和平、王兰珍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和平、王兰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袁和平、王兰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