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容冰与董良旋、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冰,董良旋,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229号原告容冰,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鉴江区。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良旋,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鉴江区。被告张华,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扬来、梁颖,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号。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江滨东路**号。负责人梁绍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容冰诉被告董良旋、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陆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冰的委托代理人伍书漠,被告董良旋、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扬来,被告陆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12时10分,被告董良旋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大桥往桔城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东橘州循环岛路段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由容冰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容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良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之后,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5天。出院之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之伤残鉴定为道标六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要赔偿原告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366274元(1304.5元+322659.50元+白蛋白费用42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100元/天×315天);3、护理费52200元(120元/天×2人×120天+120元/天×1人×195天);4、营养费10202元(30元/天×315天+752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31424.32元[34757.2元/年÷365天×(315天+15天)];7、残疾赔偿金347572元(34757.2元/年×20年×50%);8、伤残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11、车辆损失2180元(1980元+200元);以上各项合计890252.32元;由于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容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68252.32元(890252.32元-122000元)应由被告董良旋、张华赔偿给原告。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68252.32元。因此,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90252.32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70000元,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820252.32元。被告董良旋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良旋是被告张华的员工,被告董良旋在从事工作期间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董良旋的责任应由被告张华负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容冰损失820252.32元;被告董良旋、被告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林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桂K×××××号车的保险承保公司是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其对外可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川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K×××××号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按保险条款处理。请法院对被告董良旋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进行核实,如未获得,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23964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减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按农业标准85元/天计算。按医嘱前2个月留陪2人,其余1人,故护理费应为85元/天×60天×2人+85元/天×255天×1人=31875元。4、营养费。请求过高,按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交通费票据,请求没有依据。6、误工费。请求的标准过高、天数错误。原告主张从事的行业未提供有效营业执照证明,应按农业标准85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315天计算。7、残疾补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8、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不能作为索赔依据,需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再作请求。9、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维修工时过高,按当地价格确认为400元,配件1180元,合计158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也已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于2016年2月4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为抢救费用,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减。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良旋、张华答辩,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陆川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二、本案不适用被告陆川保险公司认为的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理由:关于这一条款,有两种解释:1、超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适用10%的免赔率。2、超载与其他因素一起导致事故的,适用1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当条款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保险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超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才能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而且,机动车超载违反的是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直接后果是交警部门处罚,机动车超载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肇事车与受害人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因此,本案不适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的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2时10分,被告董良旋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大桥往桔城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东橘州循环岛路段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容冰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容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董良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董良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董良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容冰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容冰当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1236.5元。由于伤势严重,同日即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315天,用去医疗费365721.5元(含住院费用322659.5元、有医嘱的外购药物费用43062元)。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骨盘开放性骨折;3、右下肢严重挤压伤;4、右下肢大片皮肤脱套伤;5、失血性休克;6、L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椎弓峡部裂并L5椎体向前I度滑脱;7、右侧尺桡骨下端骨折;8、会阴、肛周皮肤挫裂伤;9、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医嘱:1、定期复查,出院后全休六个月;2、住院期间前二个月是2人陪护,其余1人陪护;3、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2016年12月15日,原告容冰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2017年1月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Ⅵ(六)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了鉴定费1900元。2016年12月27日,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化价认[2016]22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受损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980元。为此,原告用去了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容冰原户籍地址是化州市××号,其夫妻于2005年在化州市××路××号建有楼房一幢,之后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张华是肇事车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董良旋是被告张华雇佣的司机,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董良旋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行为。肇事车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陆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张华赔偿60000元给原告;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由于其他的损失未获得赔偿,遂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鉴东社区居委会证明、缴费凭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残费发票、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被告陆川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赔付的银行转帐回执等,被告张华提供的收据及事故押金单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良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66958元,其中:化州市人民医院1236.5元,茂名市人民医院365721.5元(含住院费用322659.5元、外购药物费用43062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外购药物也有医院使用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100元/天×315天)。3、营养费9450元(30元/天×315天),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住院期间酌情计赔30元/天。4、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407908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31424.32元[34757.2元/年×(315+15)天]。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事何种固定职业,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加上15天评残期限。2、护理费45000元[120元/天×(315+60)天],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留陪2人,其余时间按留陪1人。原告请求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当,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347572元(34757.2元/年×20年×5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道标”六级伤残,是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认定。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4、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事故责任以及司法实践等因素,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40896.32元。三、财产损失限额:1、车辆损失1980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损失是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认定。2、鉴定费2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80元。以上三项合计850984.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董良旋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肇事车辆在被告陆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应按上述顺序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07908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给原告。由于事故后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完毕,故被告陆川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再作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40896.32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18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规定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0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728984.32元(850984.32元-112000元-10000元)。本案中被告董良旋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这部分损失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陆川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6085.89元[728984.32元×(1-10%)]给原告。关于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72898.43元(850984.32元-112000元-10000元-656085.89元),依法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良旋是被告张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董良旋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雇主被告张华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华应当赔偿这72898.43元给原告。减除事故后被告张华已经赔偿的60000元,被告张华尚应赔偿12898.43元(72898.43元-60000元)给原告。被告玉林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56085.89元,合计共768085.89元给原告容冰。二、被告张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898.43元给原告容冰。三、驳回原告容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5709元,被告张华负担96元,原告容冰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