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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植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植林,刘公顺,韩贵强,刘明林,刘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5执155号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植林,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冠县。被执行人刘公顺,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冠县。被执行人韩贵强,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冠县。被执行人刘明林,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冠县。被执行人刘九龙,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冠县。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植林、刘公顺、韩贵强、刘明林、刘九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冠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冠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冠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冠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光庆审判员  蒋佃陶审判员  李海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向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