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应杰与黄振华、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杰,黄振华,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843号原告徐应杰。委托代理人张书敏。被告黄振华。被告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吴春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坤。委托代理人李康。原告徐应杰与被告黄振华、被告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敏和被告黄振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杰诉称:2016年5月2日15时45分,被告黄振华驾驶被告华龙运输公司所有的鲁D×××××轻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荷花红绿灯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吴江0575536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员于照华由荷花红绿灯东侧东北老鹅饭店出来进入盛八公路机动车道路时两车发生���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搭乘人于照华受伤的事故。2016年6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勘查,认定原告和被告黄振华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于照华无责任。另查,鲁D×××××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6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91.19元,施救费300元,电瓶车损1800元,后续治疗及相关护理、误工等费用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振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嘉兴医院交纳了30000元医药费,并有相应的手续,在原告盛泽医院抢救时也支付了四、五千元,但没有凭证。关于有相关凭证的垫付费用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龙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振华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已经向本案的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振华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愿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确定的赔偿数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5时45分,黄振华驾驶鲁D×××××轻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荷花红绿灯东侧路段时,与徐应杰驾驶的吴江0575536牌号电动自行车并搭载乘员于照华,由荷花红绿灯东侧东北老鹅饭店出来进入盛八公路机动车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应杰及搭乘人于照华受伤的事故。2016年6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勘查,认定徐应杰和黄振华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于照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应杰在盛泽医院和嘉兴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后于2017年1月1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徐应杰的鉴定事项(1、目前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2、与交通事故的因故关系;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徐应杰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2、法律关系评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系;3、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疾。2017年2月1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徐应杰的伤残程度等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应杰,2016年5月2日因车祸至颅脑多发损伤(经开颅手术);目前遗留颅骨缺损达6.0cm以上。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期限,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为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为伤后60日为宜;3、后续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目前右外踝内固定物滞留体内,建议在医生指导下予择期拆除,所产生的具体费用可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以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登记在华龙运输公司名下,庭审中黄振华称车辆实际由其出资购买及使用,并挂靠于华龙公司,黄振华在庭后也补充提供了其与华龙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鲁D×××××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黄振华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在与本案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于照华已经本院调解并与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照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审核如下: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7635.7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住院30天以50元/天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以60天*50元/天计算,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要求以130元/天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则要求以每天80元计算,本院酌情认为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宜,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从事运输业的证据,根据���定意见误工期限为7个月,原告要求以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亦向法庭提交了其在苏州市××区××居住证及相关实际居住生活的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2015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道路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61597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以每月5000元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48942.4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和伤残十级,根据江苏省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48942.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91.19元。被抚养人之一系原告母亲程礼秀,1948年1月27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年限13年,实际被扶养年限应为11年,根据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的金寨县全军乡人民政府、金寨县公安局梅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表明原告系在幼时由程礼秀抱养,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而程礼秀一生未生育,故扶养人仅为原告一人;被扶养人之二系原告儿子徐天,2002年3月14日出生,现年14岁,被扶养年限4年,扶养人为原告夫妻两人。原告的赔偿清单上以每年度的扶养费用24966元计算,未超出江苏省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85134.06元。以上合计:334076.4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0000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住宿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住院治疗并不产生相应的住宿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9、关于施救费300元。施救费300元系原告在事故中实际产生,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说明已经支付,应纳入赔偿范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瓶车车损18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50元,故本院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750元认定电瓶车车损。11、关于鉴定费48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8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48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治疗及相关护理、误工等费用60000元。在本案中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中虽有涉后续治疗事宜,所产生的具体费用可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以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但原告在本案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医院费用证明,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也未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此诉请,本院在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在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6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2135.7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334076.4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87876.46元;车损75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共计485862.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D×××××轻型厢式货车在所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6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2135.7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334076.4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87876.46元;车损75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四项共计485862.21元。关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在前期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10750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及尚应赔付的金额计1207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金额365112.21元,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徐应杰与被告黄振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就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65112.21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黄振华驾驶机动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交通方式,认定被告黄振华应承担其中60%即219067.33元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赔偿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案中被告黄振华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扣除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扣除。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应杰医疗费等损失110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应杰医疗费等损失219067.33元,其中支付原告徐应杰189567.33元,支付被告黄振华29500元(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应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徐应杰负担709元,由被告黄振华负担5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秋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