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XX伟与安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安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376号原告XX伟,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安文浩,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XX伟诉被告安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是月息1.1%,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十个月后,原、被告核算利息是5500元,一年后,原、被告又清算利息是7326元。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又给原告出具新的欠条,后又在该条上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的凭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文浩辩称,被告是借原告本金50000元,是2015年1月13日借的,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利息是按照1.1%计算的,被告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给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5年11月31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出具了欠利息5500元的内容,并注明十个月的利息,于2016年11月31日被告又在该欠条上加上了欠利息7326元的内容。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本院询问被告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并有被告的签字和印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负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明确写明利息,但从被告出具的欠利息5500元,十个月的利息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1.1%,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认可利息是月息1.1%,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文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伟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1.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步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