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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掌、穆某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掌,穆某爱,王某明,孙某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294号原告: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旭。被告:周某掌。被告:穆某爱。被告:王某明。被告:孙某云。原告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与被告周某掌、穆某爱、王某明、孙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掌、穆某爱、王某明、孙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掌、穆某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80.8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为8060.09元,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明、孙某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8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周某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掌向原告借款58500元,被告王某明对被告周某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9日,被告穆某爱签订《家属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孙某云签订《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同意以共同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掌、穆某爱、王某明、孙某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银监准[2016]154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及债权债务的承继。2、被告周某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穆某爱出具的《申请人家属承诺》,周某掌、穆某爱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周某掌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证实周某掌、穆某爱系夫妻,穆某爱同意以共同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某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孙某云出具的《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王某明、孙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王某明为被告周某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同时证实王某明、孙某云系夫妻,孙某云同意以共同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未到庭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农商行原名称为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同意,原告工商登记变更为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4日,原告某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周某掌作为借款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8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其中2016年5月14日、11月14日,2017年5月14日、11月14日,2018年5月14日各还款2500元,2018年11月11日还款46000元;该合同违约责任项下,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某明、孙某云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周某掌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85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中还注明:本人自愿对周某掌借新还旧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查,被告周某掌、穆某爱系夫妻。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周某掌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穆某爱向原告作出承诺称其是借款申请人周某掌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58500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被告王某明、孙某云系夫妻,在被告周某掌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王某明、孙某云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同意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山口信用社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周某掌发放了58500元的贷款,该款支付至被告周某掌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的账户内。被告周某掌在该信用社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认可收到该笔贷款。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1日,利率为9.89583‰。被告周某掌借款后未能按约偿付原告本金,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周某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4980.89元,利息8006.09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周某掌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3500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欠利息9837.43元。被告穆某爱、王某明、孙某云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82元。本院认为,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周某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明、孙某云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某掌发放贷款,被告周某掌已收到该笔贷款。被告周某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某掌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00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欠原告利息9837.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周某掌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掌偿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5182元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对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掌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某掌和穆某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穆某爱承诺以共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某掌、穆某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穆某爱应与被告周某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明、孙某云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注明本人自愿对周某掌借新还旧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确认被告王某明、孙某云对周某掌以新贷偿还旧贷是知道的,在被告王某明、孙某云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亦承诺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明、孙某云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掌、穆某爱共同偿还原告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1日借款利息为9837.43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周某掌、穆某爱共同支付原告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182元;三、上述第一至二项,限被告周某掌、穆某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某掌、穆某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某明、孙某云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明、孙某云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就承担的数额向被告周某掌、穆某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周某掌、穆某爱、王某明、孙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寿军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