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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久彬、吴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久彬,吴秀英,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久彬,吴秀英,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久彬,吴秀英,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久彬,吴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3民初354号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信合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892B。法定代表人刘刚。委托代理人王知华,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唐久彬,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吴秀英,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久彬、吴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35元依法减半收取3117.5元,由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美人民陪审员  吴雪嘉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