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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唐成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成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58号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附12号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6588155U。法定代表人:向淑莲,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卫,男,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唐成荣,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耀公司)与被告唐成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成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担保代为偿还款112356.9元及利息(共计16笔垫款,从每笔垫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担保代为偿还款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唐成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九龙坡支行透支借款金额226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27820.6元。该透支借款用于购买汽车,按月分36期的方式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工行九龙坡支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坡支行按约提供透支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12月17日共拖欠工行九龙坡支行贷款本息及手续费112356.9元。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根据《担保服务合同》之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的该笔透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了银行欠款共计112356.9元。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款项,根据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唐成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工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唐成荣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6900****),约定被告唐成荣向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FV7187T****,车辆总价290000元,被告唐成荣支付首付款64000元,余款226000元由被告唐成荣申请通过其在工行九龙坡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唐成荣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次偿还的金额为7105.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049元。被告唐成荣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2013年2月1日,原告首耀公司与被告唐成荣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唐成荣请求原告对其与贷款人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本金226000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唐成荣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时间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根据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间超过6个月的,首耀公司有权单方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唐成荣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被告唐成荣在履行与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如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对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被告唐成荣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工行九龙坡支行向被告唐成荣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唐成荣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代被告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21864.47元;于2014年7月30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458.65元;于2014年8月28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303.84元;于2014年9月28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263.77元;于2014年10月28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263.37元;于2014年11月27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260.52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260.08元;于2015年1月28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263.73元;于2015年2月28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263.69元;于2015年3月27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262.73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250.96元;于2015年5月27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263.20元;于2015年6月29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257.28元;于2015年10月30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733.69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1029.14元;于2015年12月17日代唐成荣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1357.51元,共计偿还11235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首耀公司与被告唐成荣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唐成荣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成荣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或自己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成荣逾期未偿还向贷款人工行九龙坡支行的借款,原告代被告唐成荣偿还了工行九龙坡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1235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成荣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全部借款并按约支付垫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成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成荣偿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112356.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成荣偿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该利息分别从2014年6月27日以21864.4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以7458.6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以7303.8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以7263.7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以7263.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以7260.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以7260.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以7263.7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以7263.6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以7262.7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以7250.9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以7263.2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以7257.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以733.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以1029.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以135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代偿本金清偿之日止,并限随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成荣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李洪卫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