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强建军与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建军,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685号原告:强建军,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鹿栅子沟小区C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小榛子沟路紫薇家园***号。被告:许永杰,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光华路*号**栋*单元***室。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花都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469771-3.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职务:经理。原告强建军与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强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许永杰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借款汇到指定账户。约定月息1.5%。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被告许永杰未答辩。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永杰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利率为月息1.5%。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将此款汇到吕永胜账户;证据二、汇款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300000.00元汇至吕永胜账户内。因二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证明力。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许永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出借款300000.00元汇到被告许永杰指定的吕永胜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永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将出借款转至被告许永杰指定账户,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许永杰未按约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对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退还原告2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