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9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骏与李仲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骏,李仲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700号原告:孙骏,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凯,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骏与被告李仲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被告李仲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1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经过中介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总价3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75万元和装修搬迁补偿款73万元。原告办理房贷实际额度170万元,比之前约定的150万元多出20万元,另外原告又多给被告1万元作为贷款办理的保证以及向上海申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支付的涉案房屋的尾款5万元。之后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当日,被告退还原告21万元。2017年1月3日,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够按照约定及时将21万元返还给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李仲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多收原告的21万元的事实。涉案房屋房价245万元没有争议,即10万定金、65万购房款、170万元贷款这些部分没有争议。但是,其中的一笔1万元的购房款,是双方已经超过合同原来房价的基础上增加的1万元。同时,原、被告第一次约定房屋装修搬迁补偿款是58万元,但是之后原、被告在不同的文本中都把58万元改成了73万元。此外,对于5万元尾款,是居间方接收的,是在居间方还是在何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李仲凯出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孙骏向其支付的定金10万元。2016年8月11日,在上海申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下,原告孙骏(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李仲凯(甲方、卖售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涉案房屋。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45万元。第六条约定,在2016年9月12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6年8月6日支付甲方定金10万元,该定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2、乙方于签订本买卖合同后的2日内,将房款75万元(含定金)直接支付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据。3、乙方于甲、乙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以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将房款170万元支付予甲方。2016年8月11日,原告孙骏(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李仲凯(甲方、转让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其中,第二条约定,该房屋甲方以计245万元的价格净到手,另外计58万元,乙方以作为对甲方装修、搬迁补偿款的形式于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日内直接支付予甲方。第三条约定,如本协议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异议的,以本协议为准。2016年8月12日,原告孙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仲凯支付房款65万元,被告李仲凯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6年8月12日,原告孙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仲凯支付73万元(银行转账时备注为购房款),对此,被告李���凯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孙骏向其支付的房屋装修搬迁补偿款73万元。在该收款收据上,将打印的伍拾叁万元中“伍”字划掉,改成手写的“柒”字,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下方签字确认。2016年8月12日,原告孙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仲凯支付购房款1万元。2016年8月12日,上海申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孙骏支付的涉案房屋的尾款5万元。2016年10月10日,上海申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有关于涉案房屋,出售方李仲凯和购买方孙骏在上海申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协调下,于2016年8月6日共同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共同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价格303万=总房价245万+58万的装修搬迁补偿款,并且支付了首付款计75万元(含定金10万元),以及73万元的装修搬迁补偿款。在购买方孙骏办理贷款的时候实际受理额度为170万元,超出之前约定的150万的额度20万元,买卖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在收到银行贷款发放后当日内将20万元及时退还乙方。买卖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并且取得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根据双方交易流程预算,在2016年10月31日,乙方会取得以乙方命名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证》,在2016年11月15日之前,银行会在贷款金额170万元发放至出售方李仲凯的账户内。经过出售方李仲凯协商确认,出售方在收到银行贷款发放后当日内将多支付放款20万元及时退还给购买方孙骏先生。2016年10月18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孙骏。2017年1月3日,被告李仲凯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周浦支行发放的贷款170万元。2017年1月7日,原告孙骏委托上海市亚太长��律师事务所李霁洲律师向被告李仲凯邮件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75万元和装修搬迁补偿款73万元。委托人办理房贷实际额度170万元,比之前约定的150万元多出20万元,另外委托人又多给您1万元作为贷款办理的保证。之后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当日,您退给委托人21万元。2017年1月3日,贷款发放给您。委托人联系您,希望您能够按照约定及时将21万元返还给委托人,至今未果。希望您收到此函后,能尽快于3日内将21万元返还给委托人。若您逾期仍未偿还,委托人将采取必要的法律行为追究您的全部法律责任。另查,证人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房价为304万元,因为该数字不吉利,所以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申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情况说明书上只写了303万元。同时,上海申氏房��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的尾款5万元退还原告孙骏。对此,原告孙骏予以确认,将之前主张多支付的21万元改为15万元。此外,证人申某某证实,原告孙骏首付多付了20万元(包括原告孙骏向上海申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支付的涉案房屋的尾款5万元),但后来银行多审批了20万元,被告作出承诺在银行发放贷款后将20万元(包括原告孙骏向上海申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支付的涉案房屋的尾款5万元)退还原告孙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收款收据、定金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上海申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情况说明书、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不动产权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是304万(合同约定转让价格245万元+口头约定房价款1万元+装修搬迁补偿款58万元)还是319万(合同约定转让价格245万元+口头约定房价款1万元+装修搬迁补偿款73万元)?主要分歧在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装修搬迁补偿款58万元有没有在合同履行时变更为装修搬迁补偿款73万元。对此,在原告孙骏向被告李仲凯支付了装修搬迁补偿款73万元之后,居间方上海申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书和证人证言,均明确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是304万,其中装修搬迁补偿款58万元,此外,被告李仲凯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达成了装修搬迁补偿款58万元变更为装修搬迁补偿款73万元的合意。再结合,原告孙骏担心征信有瑕疵担心银行贷款审批额度不足170万元,按审批额度150万元的情形向被告李仲凯多支付了15万元���符合常理的,且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综上,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变更装修搬迁补偿款的金额,还是合同签订时的58万元,所以,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是304万,原告孙骏向被告李仲凯支付装修搬迁补偿款73万元,其中15万元属于原告孙骏多支付的购房款。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是304万,而原告孙骏向被告李仲凯支付了319万元,所以原告孙骏要求被告李仲凯退还其多支付的1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仲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骏退还购房款15万元及支付其利息(以购房款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孙骏承担657.14元,由被告李仲凯承担1,64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