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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姬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玲,姬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298号申请执行人王艳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姬锋,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0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王艳玲与姬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姬锋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90元,执行费1610元,以上共计116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姬锋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姬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姬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王艳玲,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