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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88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江雪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江雪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丽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雪露,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江雪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丽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雪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382.13元,并支付利息8830.71元、罚息718.31元、复利260.05元,合计230191.2元,(本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杨舍镇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202012012006720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杨舍镇XXX的房产,被告作为抵押人同意以上述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7月5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31万元的义务,各方也在合同签订后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6年4月起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经原告结算,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20382.13元、利息8830.71元、罚息718.31元、复利260.05元,合计230191.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被告江雪露未作答辩。农行张家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本息结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书》等证据,江雪露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农行张家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农行张家港分行(系贷款人、抵押权人)和江雪露(系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31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张家港市××东方××天地××楼××室;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张家港市××东方××天地××楼××室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7月2日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张家港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江雪露,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杨XXX,房屋坐落杨舍镇XXX,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31万元。2012年7月5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江雪露发放贷款31万元,相应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7月5日,到期日期2022年7月4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5,执行利率7.48%。江雪露自2016年4月开始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220382.1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809.07元。2017年1月10日,农行张家港分行为催讨贷款本息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提起诉讼,并约定代理费为10005元。审理中,农行张家港分行明确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江雪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雪露发放了购房贷款31万元,被告江雪露理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于2017年2月23日到期,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即截止2016年1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20382.1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809.07元。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0005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书》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被告以其名下不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雪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220382.13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7日为9809.07元,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江雪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5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江雪露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72元,由被告江雪露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