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柯顺才、仙桃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顺才,仙桃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顺才,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特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霞,市长。上诉人柯顺才因诉仙桃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柯顺才一审诉称,2011年,仙桃市人民政府在未办理审批手续、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征收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叶河村三组的基本农田400亩,其中含柯顺才土地2亩。仙桃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行为违法。请求确认仙桃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征地行为违法,同时判决仙桃市人民政府赔偿柯顺才土地产值损失70400元及柯顺才无数次上访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误工损失5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仙桃市人民政府辩称,柯顺才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仙桃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涉案土地的时间是2010年12月,柯顺才从2010年12月就应知道仙桃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该土地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驳回柯顺才的起诉;仙桃市决定征收该土地经过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厅的批准,征收符合法律规定;柯顺才主张的损失或不存在,或与仙桃市人民政府无关,其要求仙桃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柯顺才的起诉。原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于2011年获得征地批准,2010年12月,仙桃市人民政府将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以征前公告的形式送达给柯顺才所在的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叶河村民委员会(下称叶河村)。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柯顺才的陈述,及叶河村收到征前公告的事实,可以认定柯顺才于2011年就应知道该征地行为,并一直为此上访。并无证据证实仙桃市政府向其告知了诉权或起诉期限。柯顺才应在知道该征地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信访并非其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其于2016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柯顺才关于行政赔偿的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柯顺才的起诉。柯顺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柯顺才多年来一直向各级机关申诉信访,但相关法院均拒绝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仙桃市政府2009年的征地行为违法,同时判决仙桃市政府赔偿柯顺才土地产值损失125720元及柯顺才无数次上访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误工损失5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仙桃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依照上述规定,柯顺才对仙桃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不服,应当自知道该征地行为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柯顺才认为该征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也应在上述2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柯顺才于2011年就应知道该征地行为,并一直为此上访。其于2016年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柯顺才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柯顺才二审提交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超期起诉的正当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柯顺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晋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