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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潇与贵州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潇,贵州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刚,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113号原告:马潇,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林,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0622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瓮福国际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秦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秦刚,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17号云关乡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秦刚,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马潇因与被告贵州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秦刚、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潇的委托代理人杨竹林、王亮,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至2016年12月5日利息为12053333元);2、依法判令被告秦刚、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鸿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被告秦刚、贵州林恒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鸿宇公司。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秦刚用其名下股权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但是该股权质押已经注销,故质押权已经灭失;被告林恒泰公司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林恒泰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马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原告马潇主张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依据。原告马潇为佐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马潇的身份证、被告秦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鸿宇公司、林恒泰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贵州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1、2014年6月16日,被告贵州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被告秦刚提供股权质押,被告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6款:违约方自愿承担守约方为解决争议所支付的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林恒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工商银行打款凭证2份、被告鸿宇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将20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鸿宇公司,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催收函》3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秦刚、被告林恒泰公司进行了催收。原告多次向被告鸿宇公司催收借款。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对秦刚、世纪公司签收催收函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催收函》没有林恒泰公司盖章确认,对林恒泰公司不产生效力。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马潇为主张债权需支付律师费用?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马潇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六组证据:《股权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贵阳)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21号《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贵阳)股质登记注字【2015】第51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马潇与其他债权人进行债务的重组,注销了股权质押登记,案涉债务并未清偿。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讼争债务并未清结及马潇与其他债权额存在债务重组的事实。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股权质押合同》2份,证明与《股权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系马潇与夏劲松、马潇与秦刚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原告马潇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马潇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宇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日,股东为夏劲松、秦刚,法定代表人为秦刚。被告林恒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日,股东为中融鼎汇(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许军、被告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刚。2014年6月16日,被告鸿宇公司的股东秦刚、夏劲松召开《股东会决议》,形成如下决议:一、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向马潇借款2000万元整,并以秦刚拥有的被告鸿宇公司51%的股权质押给马潇;二、秦刚同意以其拥有的公司51%股权,为公司向马潇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如到期公司无法偿付该借款本息,秦刚同意将质押担保的公司51%股权无条件全部转与马潇所有,以全额冲抵上述债务本息。三、在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范围内,由股东会授权的代表人来代表公司全权办理,不必另行经股东会确认。四、股东会授权秦刚代表公司全权办理该借款与股权质押事宜,其签署的股权质押有关的文件,本公司概予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概由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林恒泰公司股东许军、鸿宇公司、夏劲松召开《股东会决议》,形成如下决议:公司股东同意公司为被告鸿宇公司向马潇借款2000万元整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的期限、价格等具体条款详见被告鸿宇公司与马潇签订的标号的JK20140616的《借款合同》。本决议为不可撤销决议。同日,被告鸿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20140616),约定: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被告鸿宇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计息,利率为月息4%,逾期归还借款加计利息为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三,利息首次支付日为2014年6月16日,二次支付日为2014年7月16日,以此类推,借款到期时付清全部本金利息。被告鸿宇公司股东秦刚为本次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详见秦刚与马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B20140616的《股权质押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林恒泰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空白处备注:“被告林恒泰公司为本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同日,秦刚与马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B20140616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秦刚拥有被告鸿宇公司中83.05%的股权,为保证被告鸿宇公司对马潇的还款,秦刚拟将上述股权中的51%股权质押予马潇作为编号JK20140616《借款合同》欠款及利息的还款保证,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到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或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质押。《股权质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到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为出质人为秦刚、质权人为马潇、出质股权数额2550万元的股权出销登记。2014年6月17日,原告马潇向被告鸿宇公司主张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告鸿宇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马潇支付200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3月5日,秦刚签收《催收函》,载明:“秦刚:被告鸿宇公司向马潇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您自愿为该笔借款但(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且被告鸿宇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请你督促被告鸿宇公司及时归还借款,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秦刚代被告林恒泰公司签收《催收函》,载明:“林恒泰公司:被告鸿宇公司向马潇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您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但(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且被告鸿宇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请你公司督促被告鸿宇公司及时归还借款,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6月18日,被告鸿宇公司签收《催收函》,载明:“鸿宇公司:你公司向马潇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且你公司未按期归还。现特请你公司尽快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4月17日,甲方(宗强、马潇、季爱民、王培钊、王用文)、乙方秦刚、丙方鸿宇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马潇作为甲方的代表与乙方及乙方的股权代持人夏劲松签订关于鸿宇公司100%股权质押的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中的质押权人实际为五人,分别为本补充协议中之甲方1、甲方2、甲方3、甲方4、甲方5。股权质押合同中所述之股权质押实际作为乙方所欠甲方总计为259000000元债务的偿还担保。乙方所欠甲方1的债务金额为3000万元;乙方所欠甲方2的债务金额为4600万元;乙方所欠甲方3的债务金额为9000万元;乙方所欠甲方4的债务金额为5300万元;乙方所欠甲方5的债务金额为4000万元;除上述债务外,乙方不再向甲方1、甲方2、甲方3、甲方4、甲方5支付或者承担任何形式的款项。2015年4月21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为出质人为秦刚、质权人为马潇、出质股权数额2550万元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同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为出质人为秦刚及夏劲松、质权人为马潇、出质股权数额5000万元的股权出质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潇提交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收据》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马潇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鸿宇公司应偿还原告马潇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原告马潇支付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马潇主张被告秦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秦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保证被告鸿宇公司对马潇的还款,秦刚将持有被告鸿宇公司中83.05%股权中51%的股权质押予马潇作为编号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保证。2015年3月5日,秦刚签收的《催收函》,载明:“秦刚:被告鸿宇公司向马潇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您自愿为该笔借款但(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且被告鸿宇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请你督促被告鸿宇公司及时归还借款,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原告马潇2015年3月5日向被告秦刚主张的是股权质押保证。2015年4月21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为出质人为秦刚、质权人为马潇、出质股权数额2550万元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自股权质押被注销登记之日起,原告马潇不再享有股权质押保证权。本院对原告马潇诉请被告秦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潇主张林恒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被告林恒泰公司股东许军、鸿宇公司、夏劲松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公司为被告鸿宇公司向马潇借款2000万元整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恒泰公司在原告马潇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空白处备注:“被告林恒泰公司为本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马潇的保证期间应在2014年9月1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林恒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刚系被告林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2015年3月5日代表该公司签收《催收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林恒泰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马潇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林恒泰公司送达《催收函》系向被告林恒泰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秦刚代被告林恒泰公司签收《催收函》系对其保证责任的认可。原告马潇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林恒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潇诉请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解决争议所支付的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马潇为实现债权与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但是仅有《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马潇要求被告鸿宇公司、秦刚、林恒泰公司支付2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潇诉请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潇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6月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66.66元,由被告贵州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尤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