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光明与重庆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明,重庆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初696号原告:潘光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涵宇,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5号12层。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不详。原告潘光明与被告重庆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因潘光明未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向其送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潘光明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凭通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特殊情况需缓减免诉讼费的,应在接通知后七日内提交缓减免申请及相关证明,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本院审查决定。潘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5月2日签收前述通知书,潘光明至今未予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潘光明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司法救助申请或该申请获人民法院批准,应依法按照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潘光明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