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志豪与胡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豪,胡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302号原告:章志豪,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坚锋,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章志豪与被告胡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坚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37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另4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项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4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然而被告仅在2016年3月15日归还了3000元,剩余7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7日,被告胡坚锋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保证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4万元,剩余借款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后被告胡坚锋在该借条中注明,2016年3月15日还人民币叁仟元整,剩下柒万柒仟元整陆续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全额归还案涉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坚锋归还原告章志豪借款7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7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4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