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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广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广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5号吉03**民初25号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孙双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平,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辽。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西街。法定代表人贾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向会,男,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双辽市辽南街西善委四组。被告于广和,男,汉族,工人,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宋向会,男,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广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平、王德志;被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向会、被告于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茂林浩维花园小区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顺新公司负责项目设计范畴内的土建、水暖、电照、工程总造价1165万元,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该项目负责人于永平挂靠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广和靠挂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原告项目负责人于永平与被告于广和于2014年3月2日及2014年4月15日签订双辽市茂林浩维花园小区六层及双辽市浩维花园小区3层两个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60%,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支付日违约金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10%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合同足额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两个工程均延迟施工期限三百余天,且没有对部分工程完善施工,拒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善工程施工,验收并交付建筑房屋,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延期施工违约金120万元,按工程总造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116.5万元。被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构成违约,现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原告没有给付足额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广和辩称,我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作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双辽市茂林镇浩维花园小区土建、水暖、电气照明及设计、变更工程。合同工期2014年6月1日至12月30日,合同价款9832500.00元,合同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于永平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永平负责双辽市茂林镇浩维花园小区一期的投资和开发前期办理各项手续及全部费用。负责施工期间各项费用(包括税费、工程款人员工资等)。负责工程进度、质量、现场管理、原材料采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房屋销售等合同内容。2014年2月15日被告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于广和对双辽市茂林浩维花园具体施工,此项目资金有于广和自筹,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授权范围至此工程清算完毕。2014年3月2日于永平与于广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于广和承建双辽市茂林浩维花园小区,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主体砌筑、室内外抹灰、给水、排水、暖气、电、窗、门、楼梯扶手、外墙保温、涂料。合同工期2014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985.00元,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及时间,二层封顶10%,四层封顶10%,六层封顶10%,内外墙抹灰30%,工程完工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保质期满5%。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和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赔偿对工程总造价的10%。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工程款后失效。2014年4月15日于永平与于广和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于广和承建双辽市茂林浩维花园小区3层楼,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350.00元,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主体砌筑、室内外抹灰、给水、排水、暖气、电、窗、门、楼梯扶手、外墙保温、涂料。合同工期2014年5月5日至11月15日,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及时间,一层封顶10%,二层封顶10%,三层封顶10%,内外墙抹灰30%,工程完工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保质期满5%。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和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赔偿对工程总造价的10%。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工程款后失效。2014年11月1日,于永平与于广和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合同,约定,于广和同意于永平及其合伙人按工程进度各自给付于广和施工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于广和同意在工程竣工后,由各相关部门对总工程验收合格后,完成对于永平的一切相关手续并交给于永平及相关部门,工程尾款70万元由于永平给付于广和,工程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足额返还于广和。另查明,于永平是双辽市浩维花园小区实际开发人,被告于广和是双辽市茂林浩维花园小区实际建筑人。双方均挂靠有资质的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双辽市茂林浩维花园小区没有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办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办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被告于广和虽于2014年11月15日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签收人是魏祥友,因于广和与魏祥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于永平的授权,因此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因双方实际承包人都属于挂靠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双方虽合同无效,应按约定将该工程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至该工程验收完毕。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