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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向金利与向祥、蒋仕明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金利,向祥,蒋仕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591号原告:向金利,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6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溪镇罗家垭村*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祥,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酉溪镇罗家垭村*组。被告:蒋仕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29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酉溪镇罗家垭村*组。原告向金利诉被告向祥、蒋仕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向新和人民陪审员唐云英、刘文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向祥、蒋仕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祥赔偿原告树木折款281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祥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可志为了修路用地,将被告向祥的土地占用,由于原告在外务工,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向可志就将原告的土地划分给被告向祥作为补偿使用。被告向祥在2009年修房子的时候将原告的柏树砍掉16根,又在2014年11月28日砍掉桑树16根,共计砍掉原告树木32根,价值一共2816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蒋仕明要求解决未果,便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祥赔偿树木损失共计281600元。被告蒋仕明辨称,被告蒋仕明没有砍原告的树木,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为了修路,经过他们向家院子的开会决定将原告的土地划归被告向祥,以补偿修路占用的被告向祥土地,同时又将邻村的土地补偿给原告向金利。该次会议并未叫村干部参加。当时修公路占用土地相互补偿后一直决定土地上的树木各自处理,超过2个月不处理归新农户所有。原告向金利比被���向祥先回家两年多,都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被告向祥为了排危,砍掉了一颗柏树,根据当时的占地协议该土地上的树木已经超过了2个月应当归新农户向祥所有。原告向金利说被告蒋仕明行贿受贿,没有任何证据且该树木也不是被告蒋仕明所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祥辨称,原向家院子修公路占用了被告向祥家的承包地三平方丈,当时经过队长向可志和村民向彪组织向家院子的村民讨论通过,占谁的地,通过核算受益人出地补偿。原告向金利系受益人,当时为了排水,同时为了不发生纠纷,就决定用原告的土地划了三平方仗给被告向祥,都是由村民同意和统一丈量的。同时约定地上树木二个月不处理归新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向金利比被告向祥早二年回家,然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在2014年被告向祥回家后为了排危,就���了一颗碗口大的柏树和一些荆棘灌木。且这也是属于被告向祥自己的地上的树木,原告向金利就说被告向祥砍了他32棵树木,纯属捏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方出示的证人向可志的当庭证言,原告方否认其真实性,但是又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岳池县酉溪镇罗家垭村1组的向家院子修乡级公路,要占用村民的土地,故召开了村民会议,该会议是以向家院子名义开,没有邀请村书记,由当时的社长向可志组织��开。会议上通过村民一致意见决定:占用谁的土地,通过核算丈量由受益人给予补偿。同时规定补偿的土地上的树木在两个月内由原土地所有人处理,两个月后归新土地所有人处理。原告向金利系该公路受益人,考虑到修公路占用了被告向祥家三丈土地,为了排水和减少纠纷村民一致决定用原告向金利的三丈土地补偿给向祥,同时将邻村周素清的土地补偿给了原告向金利。由于当时原告向金利和被告向祥均在外务工也没有手机等联系方式,便没有及时告知双方。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金利回到老家后,也没有对调换土地的事提出异议。2014年被告向祥回家,为了排危便将调换土地上的一棵碗口大柏树砍掉,由此引发了原告向金利状告被告向祥砍其树木的纠纷。该纠纷经过村社和酉溪镇政府的多次协调双方均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向金利还到处上访,要求处理该事,故���2017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判决被告向祥赔偿原告向金利的树木损失281600元。同时查明,向祥又名向自平。本院认为,侵权赔偿的前提要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本案中原告向金利要求被告向祥赔偿其砍伐树木的经济赔偿281600元,同时也当庭承认被告蒋仕明没有砍伐其树木,而且也不改变诉讼请求。故在该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主要审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对没有侵权行为的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向金利针对被告蒋仕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中,主要围绕被告向祥是否砍伐了原告向金利的树木这个事实来举证,原告列举的证据中只有一份证明中载明:向自平砍树32根属实,并且岳池县酉溪镇人民政府盖了公章。但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祥砍的这32根树系原告向金利的,在庭审中被告也举证证明该土地已经调换给了被告,上面的树木也属于被告向祥所有。还有当时组织该土地调换的社长向可志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的证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向祥砍伐了属于原告的树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向金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金利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唐 云 英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跃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