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玉杰诉被告吴岩、辽宁吴招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杰,辽宁吴招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524号原告:王玉杰。委托代理人:陈世祥,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辽宁吴招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法定代表人:冯亚芹,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岩。原告王玉杰与被告吴岩、辽宁吴招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招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岩、吴招牌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吴岩以自己饭店开业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时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将十万元转入吴岩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账后发现该卡不是个人账号,被告吴岩告诉自己是以妻子名义开的餐饮公司。还款期限到了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均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杰与被告吴岩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吴岩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14日,原告王玉杰分两次向被告吴岩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账户为6232510780054073)转款共计10万元整。之后,原告王玉杰以微信形式通知被告吴岩,被告吴岩表示已经收到转款。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吴岩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微信记录、录音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岩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吴岩转款10万元,被告吴岩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吴岩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招牌公司只是被告吴岩提供的收款账户,借款人为吴岩,并非被告吴招牌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招牌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杰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