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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贞祥与王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祥,王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008号原告:王贞祥,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朋,男,住齐河县。原告王贞祥诉被告王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朋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朋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2日两次在原告王贞祥处赊欠酒水,欠款共计708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率。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朋赊欠原告王贞祥的酒水,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王贞祥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因此被告王朋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贞祥欠款7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松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