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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1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146号原告:张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1,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得被继承人侯某2报销的医药费3万元中的一半1.5万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侯某2抚恤金、丧葬费的一半,合计4万元;3.判令侯某1依法返还张某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中的1万元;4.诉讼费由侯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为侯某1之子侯俣前妻,侯某1的父亲侯某2于2013年4月3日死亡,张某与侯俣于2013年7月8日协议离婚。侯某2于2003年起与张某和侯俣共同生活,侯俣工作在外地,经常不回家,一直由张某照顾、护理侯某2。侯某22013年春节后摔伤,也是张某及二姨照顾、护理并送至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侯某1竟然携带妻子去了内蒙古,直至侯某2葬礼结束才回来、侯俣去外地旅游,丧葬事由张某张罗处理并垫付款项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与侯某2共同生活十多年,尽了主张赡养、照顾义务且没有生活来源,而侯某1是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的继承人,却不尽赡养、照顾义务,所以关于报销的医药费、抚恤金、丧葬费的款项应分给张某一半,望判如所请。侯某1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诉状与事实不符。2012年前我父亲身体状况健康,张某没有对其进行照顾。不同意分割财产,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某为侯某1之子侯俣的前妻。侯某1之父侯某2于2003年起与张某和侯俣共同居住,2013年4月3日侯某2死亡(侯某1之母早年过世),2013年4月9日,侯数桓与候俣等人签订遗产清单,清单记载:侯某2住院医疗费30000元未报销。丧葬期间,候俣垫付现金20000元基本用完。2013年6月28日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抚恤丧葬补助批复,内容为侯某2丧葬费及抚恤费共计26668元。2013年7月8日张某与侯俣协议离婚。另查,侯某2医疗费报销金额27188.25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侯某2报销的医疗费、抚恤金及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但应参照遗产分配。张某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其与侯某2共同生活多年,对侯某2扶养较多,应视为对侯某2生活的扶养,应适当分得上述款项的50%。本案中因候俣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垫付了侯某2丧葬费用2万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关于张某主张侯某1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万元)一节,因该款项系张某与候俣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垫付的,该款项系用于侯某2丧葬事宜,该款项应返还给张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某26928.13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张某负担834元,侯某159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刚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