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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严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231号原告:严某,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陈某,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于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原告严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不久即2014年11月被告因犯抢窃罪、盗窃罪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刑三年半,2016年5月,原告在长丰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我们自由恋爱四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份,被告因犯抢窃罪、盗窃罪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半有期徒刑,现服刑于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2016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便于被告在监狱改造,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此后,原告一直未去监狱探视被告。2017年3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6)皖0121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虽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被告陈某犯抢窃、盗窃罪被判刑入狱,对双方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2016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从目前的婚姻状况看,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守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记录人  王守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