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两辆车,原审只认定了一辆;双方没有共同债务,都是被上诉人虚构的;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因此提出上诉。刘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车辆是我姐姐的,登记在我姐名下;两份共同债务共计89000元,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为证,这些共同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设备7台,轿车一辆估计价值60,000元(以评估后价值为准),分给原告刘某30,000元,分给被告徐某30,000元;依法共同承担共同债务89,000元,每人承担44,500元;2.被告徐某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原告刘某提起离婚诉讼,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另案处理。被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6)冀09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12年购买2012款1.6自动挡红色速腾车一辆,车牌号冀J×××××,该车现在被告徐某处,但该车手续在原告刘某处。经原、被告协商该车价值80,000元。共同债务有:被告刘某欠袁猛机床款39,000元,被告刘某欠李海滨购买车辆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冀J×××××轿车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徐某认可该车现在其处,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欠袁猛机床款39,000元、欠李海滨购买车辆款50,000元,有黄骅法院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且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关于7台设备,被告徐某辩称都是其父母购买的,其父母已卖掉还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此,原告刘某要求分割7台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原、被告共同财产冀J×××××速腾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徐某共同财产折款40,000元;二、原、被告共同债务欠袁猛机床款39,000元,欠李海滨购买车辆款50,000元,合计89,0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共同偿还;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的车牌号为冀J×××××的车现在没有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而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姐姐名下,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转让了该车辆,给上诉人带来损失,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中所涉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共计89000元有两份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实,分别为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和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该债务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担,上诉人所称该债务是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虚构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虽在上诉状中称原判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在二审开庭中,经当庭询问上诉人,上诉人不再对一审程序问题发表意见。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鲍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