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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张怀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张怀香,李乐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2133号之一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状,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明,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怀香,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乐强,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张怀香、李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明下落不明,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本案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更多数据: